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火文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E 號函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八○分之一八九)及其上同段二一八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 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固然有審判權,然管轄 權之劃分即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據,無所謂準用 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 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解釋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謂「管轄法院」,應指行政執行處所在 地之法院。有關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為保護被告之利益, 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為關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是 為原則,稱之為普通審判籍(實即為普通管轄之意,如民事 訴訟法第1 、2 條)。但法律為謀訴訟進行之便利,並兼願 原告之利益,例外規定特別審判籍(實即為特別管轄之意, 如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條),而特別審判籍除上開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外,其他法律亦有就管轄而為規定者,其中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080分之189 )及其上同段2188建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巷0 ○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配偶董淑清 名下,其已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中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被 告前以訴外人陳彩霞之繼承人即董淑清等人漏報遺產稅新臺 幣(下同)33,635,357元及罰鍰共計6 千餘萬元,而以97年 8 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就系爭房地 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並移送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中,爰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於97年8 月25日以北區 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 00000E 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禁止處分 之登記予以撤銷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1 年3 月5 日、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0 月8 日、102 年1 月16日新北執戊98年遺稅執特專字第155878號 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本件原告係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5878號強 制執行事件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 民事庭提起,亦即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 禁止處分登記部分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專屬於執行法院即 行政執行處所在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起訴,並無違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誤以系爭房地在本院轄區,而將原告此部分請求 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自有違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 ,本院自不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移轉管轄裁定拘束,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