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7號
TPDV,102,重勞訴,7,2013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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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華而靜
      左吉華
      呂永雄
      宋明蓉
      林光耀
      林新池
      徐美香
      張朝雄
      張詩琴
      張鐘庭
      郭讚丁
      陳志輝
      陳佩玲
      陳素香
      陳惠仙
      彭添金
      黃旭如
      黃振維
      黃傳銘
      楊明昆
      溫清雄
      廖燈村
      劉芬蓮
      劉嘉承
      劉潤群
      蔡博全
      蔡養親
      簡儀煌
      蘇迺雄
被   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102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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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