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86號
TPDV,102,訴,986,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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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簡張美女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林忠勤
      白泊清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
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
忠勤、白泊清王長龍王天宇陳奉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因被告林忠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被告白
泊清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非提解被告林忠勤、白
泊清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
解被告林忠勤白泊清到庭之必要,而一次提解被告林忠勤、白
泊清來回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各
6,420元,計算式:6420元×2=12,840元),原告應預納上開提
解費用,以提解被告林忠勤白泊清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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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