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8號
TPDV,102,訴,98,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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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珍如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圓銘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圓銘實業 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查被告公 司已解散,目前登記之清算人為原告,且被告公司並無監察 人,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就被告 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本院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 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中台北律師公會所推薦之余景登律 師有意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後認選任余景登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墊付 。復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 核定余景登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並 命原告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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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