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何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㈠餘 額代償分期型信貸新臺幣(下同)23萬1699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第一筆代償款項撥貸完成日起算至屆滿60個月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3.84%按日計算;㈡分期型信貸4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13.84%按日計算,共分60期於每月22日以年 金法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上開借款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到期日 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3條第1項約定, 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102年2月19日止,就㈠餘額代償分期型信貸,累計欠款20萬 4911元(其中本金19萬5455元、利息9456元)未給付;㈡分 期型信貸,累計欠款43萬3741元(其中本金41萬3224元、利 息2萬051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上述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型 」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㈠二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份、消貸類 帳務明細畫面二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述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
│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
│㈠餘額代償分期型信貸│自102.2.20起│20% │
│ 19萬5455元 │至清償日止 │ │
├──────────┼──────┼──────┤
│㈡分期型信貸 │自102.2.20起│20% │
│ 41萬3224元 │至清償日止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