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20號
TPDV,102,訴,820,201303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宏康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穎儀
訴訟代理人 龔筱茵
      張學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金都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高瑀葳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倉儲櫃位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92年 度臺上字第969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 號編 號837 倉儲櫃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 元。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上開倉儲櫃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倉儲櫃位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 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前繳6,280 元, 如有不足,並應同時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1頁


參考資料
宏康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金都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