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志、唐楚恩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應於聯合報刊登如附件1 所
示之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又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其利
息,核係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故原告共應繳納裁判費5,10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原告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二、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為:民國101年6月30日由被告
許哲志撰寫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抹黑訊息「因你(原告)沒
誠實說出全盤且你也會被提誣告的」、「錢的事你是有重利
罪的刑事事喔」、「你這幾年拿我多少錢吃我多少錢」,由
被告唐楚恩於101年9月12日向法院提出上開內容為不實陳述
,並於101年10月7日附於書狀證物提出,而生損害原告名譽
之結果等語,請補正被告唐楚恩提出上開書狀之繫屬法院及
案件繫屬之案號。
三、提出被告許哲志、唐楚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位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