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如科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擅自在嘉義市○○路○段四九五號設置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二 十四臺,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 代價,僱用邱湘媚為計分員,二人遂於是時起,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由邱湘媚每日自十時起至十八時止,於前開處所為客人開分,供不特定 人為益智類之遊戲,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 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共犯邱湘媚於警訊中之自白。
3、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
4、照片十張。
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僱用邱湘媚為店員,擔任開分之工作,業據被告與邱 湘媚供陳在卷,互核相符,邱湘媚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滿貫大亨 │五臺 │
├─────┼──────────┼─────┤
│2 │十三支 │二臺 │
├─────┼──────────┼─────┤
│3 │水果盤 │四臺 │
├─────┼──────────┼─────┤
│4 │天龍之星 │八臺 │
├─────┼──────────┼─────┤
│5 │滿天星 │五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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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IC版 │二十四塊 │
├─────┼──────────┼─────┤
│2 │一百分之積分卡 │三十張 │
├─────┼──────────┼─────┤
│3 │一千分之積分卡 │六十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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