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蔡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該行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 自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 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費用100 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㈡詎被告自98年6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 639,112元未償(含本金599,096元、利息39,816元、帳務管 理費用200 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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