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73號
TPDV,102,訴,673,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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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謝州融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國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國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即被告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原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惟該公司已遭廢止,監察人葉素真復已於民國98年 4月9日死亡,是以,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監察人葉素真業已死亡,有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葉素真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相對 人股東會亦無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葉國經為相對人遭廢止前之董事長,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當知悉,是本院認選任葉國經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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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