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 告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耀儀
被 告 林杏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暨 借據甲、一般授信條款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資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資寅公司)於 民國101 年3月1日邀同被告黃耀儀、林杏穗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3月6日起至102 年9月6日止,分18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6.26%計付,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甲、一般授信條款第5條及 乙、連帶保證人條款第1條至第3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該約定 書暨借據核貸條款第6 條之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資寅公司於101年8 月 3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至其營業處所訪 查,發現公司已經停業,依前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將被告於原告行庫內之存款抵銷後, 被告資寅公司尚欠本金575, 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耀儀、林杏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借款到期暨存 款抵銷通知函及回執、抵充放款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及基準季調利率表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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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台幣)│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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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10元 │自101年9月27日起│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利率6.26%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計算。 │
├─────┼────────┼────────────────┤
│460,041元 │自101年9月27日起│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利率6.26%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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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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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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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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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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