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93號
TPDV,102,訴,593,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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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已改組為其派出單位)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湯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惟因該新竹分處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 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 及機關印信(見本院卷第26-35頁),故改列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 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亦有 明文。因此,在有上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得依此定管轄法院。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其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運炎合意訂立 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廖運炎生前 之住所地係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號12樓,已經被告於 102年3月8日陳報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3頁),且廖運炎之 遺產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公 務所係設在新竹市○○路00號,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廖運炎締約後之債務 履行地、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以及死亡後之財產管理地既 均在新竹,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參以新竹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倘由 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同時被告亦明確要求移轉於該 院管轄,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是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 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即債務人,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另 定管轄法院。如前所述,廖運炎生前之住所地係在新竹,死 亡時之財產管理地亦在新竹,依民事訴訟第14條、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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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