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賴秀莞
被 告 賴麗霞
賴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賴金來、賴游明玉夫妻之女,賴游明玉 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死亡,而賴金來於100 年1 月12日死亡 。被告賴秀蓉於賴游明玉死亡後之95年10月11日、12日,未 經賴游明玉其他繼承人同意,冒用賴游明玉之名義,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之取款憑條上 ,盜用賴游明玉印章並偽造賴游明玉署押,持向合庫商銀新 店分行承辦人員領用賴游明玉於該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 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賴游明玉帳戶)中之新臺幣( 下同)5 萬9,000 元及500 元。又被告賴麗霞於賴金來死亡 後之100 年1 月13日,未經賴金來其他繼承人同意,冒用賴 金來之名義,在合庫商銀之取款憑條上,盜用賴金來印章, 持向合庫商銀新店分行承辦人員領用賴金來於該行開立之第 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賴金來帳戶)中 之94萬9,000 元。被告2 人所分別盜領賴游明玉帳戶、賴金 來帳戶中之金錢款項,分別係屬賴游明玉、賴金來之遺產, 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2 人分別擅自由該等帳戶 領取款項之行為,顯係分別故意不法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賴 游明玉其他繼承人、以及賴金來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且亦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其他繼承人受損害,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並依民法第831 條 準用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各該盜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賴秀蓉應給付5 萬9,500 元及自95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及賴游明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賴麗霞應給 付94萬9,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賴金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秀蓉辯以:
被告2 人長年照顧父母賴金來、賴游明玉之生活起居及處 理其醫療事務、交辦事項,在眾多姐妹中僅被告2 人陪伴 父母,是父母非常信賴被告2 人,父母基於此信賴而將其 財產事項委由被告2 人處理,並於生前告知以其等財產支 付喪葬所需費用,無須使用子女財產。賴游明玉帳戶之存 摺、印章原由賴金來保管,賴游明玉95年10月11日過世後 ,賴金來即將賴游明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賴秀蓉 ,令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母親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當時被告賴秀蓉因母親過世心中悲痛,無從思考上述行 為在法律上是否恰當,僅為完成父親交辦事項,所提領款 項亦確均用於賴游明玉之醫療、喪葬費用支出,該等費用 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然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 人迄未分擔此等費用,足見其他繼承人亦明知且同意被告 賴秀蓉提領之金額以支付上開費用,被告賴秀蓉並無任何 侵占賴游明玉遺產之行為及意圖等語。
(二)被告賴麗霞辯以:
被告賴麗霞亦長期照顧父親賴金來,並處理其生活、醫療 費用開支,賴金來乃將賴金來帳戶全權交由被告賴麗霞管 理,俟賴金來於100 年1 月13日過世,家中一片混亂,又 因辦理喪事需要用錢,且賴金來生前亦有部分生活費用仍 待清償,賴麗霞始會於100 年1 月13日提領94萬9,000 元 以供支出使用,賴麗霞於將該等費用支付完畢後,亦已將 剩餘之68萬7,352 元存回賴金來帳戶中,是被告賴麗霞亦 無侵占賴金來遺產、欲加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故意等語。(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賴金來、賴游明玉夫妻之女,賴游明玉於95年10 月11日死亡,賴金來於100 年1 月12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 賴桂芳均為賴游明玉與賴金來之共同繼承人,被告賴秀蓉於 賴游明玉死亡後之95年10月11日,冒用賴游明玉之名義,在 合庫商銀取款憑條上,盜用賴游明玉印章並偽造賴游明玉署 押,持向合庫商銀新店分行承辦人員領用賴游明玉帳戶中之 5 萬9,000 元及500 元;被告賴麗霞於賴金來死亡後之100 年1 月13日,冒用賴金來之名義,在合庫商銀取款憑條上, 盜用賴金來印章,持向合庫商銀新店分行承辦人員領用賴金 來帳戶中之94萬9,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2 人就上開分別偽造取款憑條而自賴游明玉帳戶、賴金來帳戶 分別領用各該金額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簡上字第189 號判決認定被告2 人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 紙在
卷可稽(訴字卷第6 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 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此等分別偽造取款憑條而自賴游明玉帳 戶、賴金來帳戶領用各該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包 含原告在內之賴游明玉其他繼承人、以及賴金來其他繼承人 之權利,且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其他繼承人受 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並 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將各該盜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被告2 人偽造取款憑條而分別自賴游明玉帳戶 、賴金來帳戶領用金額款項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侵害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對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各該盜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茲敘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於本件賴游明玉、賴金來過世以及被 告賴秀蓉、賴麗霞為上開領用帳戶行為時之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均同此規定。基此,於 賴游明玉過世後,賴游明玉帳戶中之金錢債權,即應由包 含本件兩造及賴桂芳等賴游明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依被告賴秀蓉95年10月11、12日為本件提領帳戶款項 當時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 被告賴秀蓉此等提領帳戶款項行為,確未經賴游明玉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此為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審酌本件兩造之供 述所認定明確,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賴秀 蓉本件擅自賴游明玉帳戶先後提領5 萬9,000 元及500 元 之行為,確有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情事,堪予認 定。俟賴金來於100 年1 月12日死亡後,依上開民法規定 ,賴金來帳戶中之金錢債權,同應由包含本件兩造及賴桂 芳等賴金來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於被告賴麗霞在 100 年1 月13日為上開提領帳戶款項行為時,民法第828 條固增訂準用同法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然被告賴麗霞即使加計不爭執其提領行為合 法性之被告賴秀蓉,仍未逾包含兩造及賴桂芳等至少4 名 繼承人之半數及應繼分之半數或三分之二,是縱認被告賴 麗霞此等自賴金來帳戶提領款項行為,係屬對公同共有遺 產之管理行為,其仍有違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0 條規定 ,亦得認定。
(二)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本件賴游明玉、賴金來過世以及被告賴秀蓉、賴 麗霞為上開領用帳戶行為時之民法第1150條均為此規定。 是以,參酌此一規定、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及奧、瑞、日、 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生前未及清償之醫療、生活費 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其喪 葬費用性質上應係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同 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經查,本件賴游明玉死亡後,被告 賴秀蓉曾實際支出賴游明玉生前之醫療費、喪葬費等情, 有被告賴秀蓉提出之博愛生命紀念館收據、財團法人天主 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勞務費用明細表及億隆禮儀公司請款單與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訴字卷第38至42頁),而上開單 據所支出之費用總額合計已達6 萬974 元,顯逾被告賴秀 蓉自賴游明玉帳戶前後提領總計5 萬9,500 元之金額,足 認被告賴秀蓉抗辯其提領金額款項係用作支付被繼承人賴 游明玉生前債務以及喪葬費用等語,應為可採;而本件被 告賴麗霞就所辯其自賴金來帳戶提領94萬9,000 元,係為 供支付賴金來生前未及清償之生活費、喪葬費,且於將該 等費用支付完畢後,亦已將剩餘之68萬7,352 元存回賴金 來帳戶等節,亦經賴麗霞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提出賴金來 身後領用銀行存款及支用情形明細表、有線電視公司收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中央健保局繳 款單、許宏達佛俱香鋪估價單、恩泰葬儀公司治喪費用簽 收單及明細表、統一發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記帳用之日曆等件為證,並有賴金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及合庫商銀存款憑條附於該刑事案卷可佐,此亦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堪認被告賴麗霞此揭所辯亦屬 非虛;從而,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乃基此認定被告2 人並未 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依此,應認本件被告2 人分別擅自從 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賴游明玉帳戶、賴金來帳戶中 為上開提領款項行為,固有違民法第828 條規定,然其係 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本應分別列入賴游明玉、賴金 來遺債中之債務、費用,是難認被告2 人此分別將賴游明
玉帳戶、賴金來帳戶之金錢債權款項提領供作遺債清償之 行為,有何造成原告等繼承人就賴游明玉、賴金來遺產權 益之損害,或係屬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 2 人對全體繼承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以及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而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將各該 盜領金額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要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分別擅自從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賴游明玉帳戶、賴金來帳戶中為上開提領款項行為,固 有違民法第828 條規定,然其係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 本應分別列入賴游明玉、賴金來遺債中之債務與費用,故難 認就此構成侵害原告等繼承人就賴游明玉、賴金來遺產權益 之侵權行為,或為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秀蓉給付5 萬9,500 元及自95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及賴游明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賴麗霞給付 94萬9,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賴金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