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0號
TPDV,102,訴,500,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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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 訟 代理人 何權特
被    告 鈞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總富
被    告 江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暨總約定書第7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 暨總約定書在卷,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鈞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邀同被告 江總富江淑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簽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約定於102年7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3.19% 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 票以為擔保,詎被告鈞泰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1年12月4日止, 嗣即未再依約付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結欠本金598萬6416 元,被告江總富江淑麗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個別條款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帳戶詳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鈞泰公司於系 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江總富江淑麗擔任被告鈞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 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鈞泰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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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