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6號
TPDV,102,訴,366,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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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黃建彥 
被   告 楊子宸(原名楊招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查訴外人萬泰銀行於民國94年6月2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 日報,原告因而受讓萬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民眾日報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 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0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約定借款期 間自89年3月10日起至90年3月10日止,並自91年9月19日起 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限,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依約定書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尚欠款項54萬9670元( 含本金51萬8227元、未收利息134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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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