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720號
STEV,106,店補,720,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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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20號
原   告 林明獅
被   告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20,647,771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47,771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93,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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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