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樂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維功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者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12條、 第15條第1 項、第20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30日向被告樂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文公司)購買冷凍倉儲專用電動堆高機 16台。原告又為維護倉庫內貨物安全,而於100 年12月31日 與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簽訂保全管 理契約書,委由被告先鋒保全負責原告高雄第二物流倉儲中 心(下稱系爭高雄倉庫)之保全管理,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詎因被告樂文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堆高機 有瑕疵,編號HD-8之堆高機竟於101 年11月3 日在無人操作 下突然短路起火自燃,警鈴大作,然被告先鋒保全聘僱之當 職人員竟未至現場查看,即逕自取消警示器,造成原告儲存 於上開倉庫內之貨品燒毀,須賠償物主之損害,並因而支出 場地設備清洗、整修、事故鑑定等費用共計250 萬2,187 元 。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樂文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先鋒保全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
三、經查,被告樂文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 段0 號10樓,被 告先鋒保全則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2 樓,有各 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依原告與被告樂文公 司所訂之堆高機訂購合約書所載交貨地點為「高雄物流中心 」,及原告與被告先鋒保全所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
條「委託標的物」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其所屬 貨櫃場等區域」以觀,可知原告與被告樂文公司、被告先鋒 保全間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均為高雄無誤。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法院 管轄。至於原告與被告樂文公司所訂之堆高機訂購合約書第 10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未載明具有排他 管轄之效力,且原告與被告先鋒保全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院 為管轄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時所 作特別規定定其審判籍。復參以本件實際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於高雄,關於本案後續證據之調查如由 臺灣高雄地院進行調查應較為便利。綜上,應認被告先鋒保 全聲請移轉管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據。茲依被 告先鋒保全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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