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54號
TPDV,102,聲,54,201303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王金寶
      尤國賢
      尤國進
      尤秀美
      尤秀猜
      曾煥鵬
      曾煥飛
      王曾煥蓮
      曾煥美
      李王桃
      謝王寶連
相 對 人 張芳榮
      張天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
3061號函所為否准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 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 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 明書獲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正模書支付本,其不能繳附者,不 得逕為移轉登記。被繼承人王耀宗50年12月28日死亡,101 年11月26日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王李梅76年6月22日死亡 ,101年11月27日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尤王碧91年11月2日 死亡,101年11月23日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曾王月94年3月 17日死亡,101年11月26日申報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已逾開徵期間,稅務單位核發逾核課同意移轉 證明書並無不合,清求准予辦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 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 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 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



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 同。」。而財政部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土 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就提存物之領取條件, 修正增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按土 地法第34之1條執行要點業於101年10月3日修正),准以該 項證明書領取提存金乙節,亦經司法院秘書長99年2月10日 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其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如已 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遺產 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 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規定;如持主 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聲請領取,即與上開 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其受取提存物。又清償提存之提 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 件者,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存人聲請提存時應 於提存書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提存人張芳榮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對共有人王耀宗應得之對價,經通 知合法繼承人後,未依約領取受領遲延,故依法辦理提存, 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中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中記載:「提存物受領 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 (免)納證明書。」等情,有該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在卷可 按,是提存人張芳榮等2人即以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 明書」作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雖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惟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即與張芳榮等2人所定「遺產 稅完(免)納證明書」之要件,並不相符,而本院提存所於 101年12月20日以(101)取勇字第3061號函詢原提存人張芳 榮等2人,就異議人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之情形表示意見, 而迄未為同意之表示,是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中「提存物 受領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 稅完(免)納證明書。」之要件並無從認為變更,則異議人 所具「同意移轉證明書」請求領取,即難認為相符,況提存 所係進行形式審查,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審查提存人之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已如前述,提存所自無從擅 自變更相對人即提存人張芳榮等2人就「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記載,而准許其領取提存物 ,是提存所前揭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