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時空演繹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繁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繁藤(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時空演繹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之支付命令或訴訟時,為相對人時空演繹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租用00000000等 4號市 內電話,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0元未繳 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有向相對人訴追之必要,然相對人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曾繁旦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相對 人無他人代表被訴,為避免損及聲請人之電信費請求權,及 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聲請選任時空演繹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申裝書影 本、電信費明細及帳單、相對人時空演繹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原董事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聲請 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時空演繹有限 公司為曾繁旦所經營之一人公司,而曾繁藤為其兄長,且為 其法定繼承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詢其是 否曾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桃院 晴家勇 102年度(行政)繼字第16號函覆,其並未拋棄繼承 ,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時 空演繹有限公司之利益,而認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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