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30號
TPDV,102,聲,130,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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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相 對 人 吳道沄(即吳德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383號假處分裁定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50號辦理提存)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383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050號辦理提存,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協議書事件 )已判決確定,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383號假處分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 存書、101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度101年6月26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午字第595號 函影本為證,經核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裁定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一、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建 │531平方公尺 │2232分之 │
│ │ │ │268 │
└───────────────┴──┴──────┴─────┘
二、建物標示
┌──┬─────────────┬────┬────┬────┐
│建號│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建物門牌 │ │ │ │
├──┼─────────────┼────┼────┼────┤
│1045│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5小段399│1層: │ │4分之1 │
│ │地號 │244.15 │ │ │
│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16之│2層: │ │ │
│ │2號1至4樓 │244.15 │ │ │
│ │ │平方公尺│ │ │
│ │ │3層: │ │ │
│ │ │244.15 │ │ │
│ │ │平方公尺│ │ │
│ │ │4層: │ │ │
│ │ │244.15 │ │ │
│ │ │平方公尺│ │ │
│ │ │合計: │ │ │
│ │ │976.6平 │ │ │
│ │ │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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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