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29號
TPDV,102,聲,129,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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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蕞爾
相 對 人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提存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日金 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 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聲請人即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以93度裁全字第6778號民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6號變更擔保物裁定,准以面額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並經聲請 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71號提存書提存辦理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期限,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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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