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如玄律師
李明臻律師
相 對 人 瑞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瑞銓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持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21日調字第100166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聲請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452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5,614元(即調解成立書二㈡、㈣小項之金額,雖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執行內容為上開金額及自101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系爭調解成立書 調解內容二㈡、㈣小項並無利息計算方式記載,且系爭調解 成立書調解內容二㈤小項已載明相對人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 其餘請求,故執行債權應不包括利息),本院已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 102年3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 1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4524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 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有516萬0,457元之逾期違約 金債權,已經其於102年3月11日去函向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抵銷而消滅 ,相對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對其為強制執行,已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是相對人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 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149萬5,614元,執行費2萬1,965元,準此, 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151萬7,579元(149萬5,614元+2萬1,965元)。依上開 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 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 萬5,61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 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應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 151萬7,579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40個月受償,所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5萬2,930元(151萬7,579元×5% ÷12×40=25萬2,9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 數25萬3,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5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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