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董耀中
相 對 人 黃讚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 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 許停止執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177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與臺北市○○○道000 號 (含地下室)及臺北市○○○道000 巷00弄0 號無涉,聲請 人並非該址屋主,亦與該址無租賃契約關係,更未居住於此 ,謙讓房屋事件早已履行完成,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訂於102 年3 月19日前往現場執行遷讓房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