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46號
TPDV,102,繼,46,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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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薛偲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高國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國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 年7月18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之1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國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高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高國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國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國振積欠聲請人卡費75,832 元,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 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請求 選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高國振之遺產管理人 ,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 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三、經查被繼承人高國振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其第一、三 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為債權人而與其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 關係人,此有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本院100 年度司執 天字第64312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年度司執天字第6431 2 號拍賣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01年7月18日死亡迄今已逾 7 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 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 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 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四、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 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 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 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 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 ,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高國振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 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高國振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 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國振之 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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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