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蟻昭仁
相 對 人 李發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
28 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 年度北簡字第296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始收到原審判 決,抗告人於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 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 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0 條、第152 條前段、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 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 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原審於101 年 3 月6 日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296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 因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而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先前進行言詞辯論時,已對抗告 人為公示送達,原審遂於同年月7 日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 ,並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同年月13日揭示,而對抗告人依 職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紙、該
簡易判決書、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1 年3 月13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原審公示送達公告、原審公示 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49至51、60至62 、68至70頁),依民法第152 條後段規定,該公示送達自黏 貼公告處之翌日起(即自101 年3 月8 日起),即發生效力 。抗告人若不服原審判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 即101 年3 月28日前提起上訴,始屬合法。㈡、詎抗告人遲至101 年7 月13日、7 月17日、8 月6 日、8 月 22日始向本院表示不服,有抗告狀4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73、74、85至88、94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 顯逾上訴期間。又抗告人之戶籍地設於戶政事務所致未能收 受原審判決乙事,並非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是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 示送達,並於101 年8 月28日以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