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張愛信
相 對 人 張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張恩德之監護人鄭張愛信依附件所示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恩德之 配偶張鄭碧蓮於民國101年6月7 日過世,遺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66/10000)與坐落其上12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遺產,其繼承人有張恩德、 張榮耀、張榮輝、張榮賢、張榮欣與張榮雅共6 人,前揭繼 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鄭碧蓮之遺產,因相對人已受監護 宣告,需由監護人代理相對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爰依民 法第1113條與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承 之遺產按協議書內容予以分割併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恩德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 第28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張榮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陳報財產清冊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准予備查,而相對人張恩德繼 承上開遺產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9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張鄭碧蓮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及所有人之權益 保障而言,為避免繼承人中之一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分別 共有之變更登記,導致其他繼承人無法自由處分其繼承之財 產,而與法律鼓勵土地建物善盡其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由 運用之目的不符,聲請人確有代理相對人張恩德按遺產協議 書內容辦理分割與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