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7號
TPDV,102,消債更,37,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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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郅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 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 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 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 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 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約 為2萬元,每月生活支出為1萬4000元,惟債務人除信用卡、 信用借貸所負債務外,另有鉅額保證債務,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為591萬2155元,其中有年息高達20%之債務,每 月光利息即需支付逾9萬8000元,債務人實無力清償,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當時未開始協商便遭銀行



直接結案,嗣債務人於101年7月再次向乙○銀行申請協商, 該行告知債務人已申請過前置協商,依法得直接向法院聲請 更生,無庸再行協商,並拒絕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退件 函,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 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101年7月30日寄予乙○銀行之 回執、債務人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配偶OOO 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未 成年子女OOO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債務人未成年子女OOO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配偶OOO、未成年子女 OOO、OOO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之薪資收據、勞健保收 費明細、電費收據、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證明單、保單借款暨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48至69、72至80、81至88、91 至103頁)。
(二)參以債權人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4日具 狀陳稱:目前主債務人尚餘呆帳授信金額本金為185萬 826 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保證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7-1頁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債務人目前尚積欠本金25萬791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借據、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放款交易歷史檔、 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保證 契約迄今尚欠161萬80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借據、債權憑證、還款紀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 3至156頁);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稱:債務人擔任炬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 司)企業戶貸款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10日向本行借 款300 萬元,僅繳款至98年7月18日等語,並提出授信 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明細資料檔案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債權人日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OO公司向債權人借款250 萬元,債務人為OO公司連帶保證人,目前尚積欠123 萬6498元等語,並提出本票暨授權書、債權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及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 具狀陳稱:債務人尚欠本行25萬250元,雖曾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審核時便以「與債務人聯絡不到」退件,並提 出前置協商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6至130頁),自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 據債權人乙○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系統畫面所載,98年 7 月27日為文件進件日、同年8月17日為協商開始日、 同年11月16日協商不成立,堪認債務人確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而自開始協 商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年10月5日 陳報狀附家用支出項目表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90 頁),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萬4400元,包含: 生活費(即膳食費及日常生活用品費)6000元、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600 元、與配偶分攤之電費8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400 元、通信網路費400元等,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 ,再觀諸債務人之薪資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 ),債務人於101年2月至9月份薪資依序為2萬5000元、 2 萬2500元、2萬1000元、1萬9500元、2萬元、2萬2000 元、2萬3000元、2萬55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2313 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2500元+2萬1000元+1萬 9500元+2萬元+2萬2000元+2萬30 00元+2萬5500元)÷ 8= 2萬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4400元後,僅餘7913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財 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則以債務人每月平均餘額7913元 計算,償還本件591萬2155元之債務,如不計利息,至



少約6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 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 依債務人目前實領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 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 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 ,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務人亦將更為有利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最大債 權人乙○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 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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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炬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