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04號
CYDM,90,易,804,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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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與甲○○之子林一郎買賣檳榔糾紛,林一郎與乙○○二人在電話中交談 並生爭執,乙○○一時氣憤,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 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十三鄰一三七號甲○○住處,要求甲○○代為清償林一郎所 欠之貨款,甲○○因事先得知乙○○要來之消息,為恐遭不測,遂先行走避,迨 乙○○到達後,發現甲○○已不在家,討債未果,遂向甲○○之妻梁金珠恫嚇: 要把林家砸爛及抄掉等語,致當時在家之梁金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乙○○欲離去前,另起犯意,動手扯斷甲○○家之電話線,致生損害於甲○○對 於電話之使用(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因與甲○○之子林一郎之檳榔買賣糾紛, 而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十三鄰一三七號甲○○住處,要求甲○○代偽清償價 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僅有講為何不還債,未以要將甲○○家 砸爛之語,恐嚇梁金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甲○○之子林一郎,因買賣檳榔產生價金糾紛,而被告於上開時間, 前往甲○○住處,要求甲○○代林一郎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詳警卷 第一頁背面、偵卷第八頁),核與告訴人甲○○陳述相符(詳警卷第三頁背 面、偵卷第七頁)。
(二)且被告之父邱瑞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在九十年七月二日晚 上八、九點左右打電話給甲○○他們,說你兒子乙○○要去找甲○○,請他 迴避一下?)有,我是打電話告訴甲○○,請他先迴避一下,不要和乙○○ 正面衝突,因乙○○要去甲○○住處之前,有先和甲○○的兒子通過電話, 我才叫甲○○要和乙○○正面衝突」,「(問:乙○○當時很生氣?)是怕 年輕人會動氣,因為乙○○和林一郎在電話中就有些口角,林一郎叫乙○○ 向他父親甲○○拿錢,我才叫甲○○先閃一下」等語(詳偵卷第十二頁背面 ),足證被告當時確因與林一郎之債務糾紛,前往甲○○住處要求甲○○處 理。




(三)而被告如何恐嚇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梁金 珠於警訊時陳稱:「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左右,前往我家大聲吵 鬧,要找甲○○未果,就扯斷我家的電話線,並在門外說出要給我們全家爛 糊糊,及要把我們抄掉」(詳警卷第五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乙○ ○的爸爸在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叫甲○○先閃避,後來乙○○來我家要找我 先生甲○○,我說他不在家,部崑寶就很兇一直罵,他又在外面等,後來又 進來要找甲○○,我說他不在家,又一直罵,又說要等。後來就乒乒乓乓的 聲音,他又把電話線拉斷,說要讓我家砸爛」等語(詳偵卷第六頁背面)相 符,足證被告確有恐嚇梁金珠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對梁金珠告以欲讓甲○○全家「爛糊糊」及「抄掉」之加害生命及財產之語 ,恐嚇梁金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與林一郎 檳榔債務糾紛,一時氣憤,竟出言恐嚇,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欲離開嘉義縣 竹崎鄉桃源村十三鄰一三七號甲○○住處前,動手扯斷甲○○家之電話線,致生 損害於甲○○對於電話之使用。經甲○○告訴,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條第一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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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