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44號
TPDV,102,家聲,14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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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
代 理 人 邱湘筠
相 對 人 李達華(Buntan Thawat)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李麗卿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 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 制執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法律扶助法第35條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李麗卿與相對人因本院95年婚 字第267 號履行同居事件,受扶助人李麗卿受法律扶助。嗣 上開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 日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 ,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0元(如計算書所示 ),而本件扶助比例為全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接 案通知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7 號判決、計算書、領款單 據(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 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40元。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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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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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登報費、翻譯費用:11,440元 │
├──┼───────────────────────┤
│ │合計:1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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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