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2年度,3號
TPDV,102,家他,3,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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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政源
相 對 人 游秀渝
      游秀惠
      游秀娟
      游秀方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
費用等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中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游秀渝等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 101年度家非調字第286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查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游秀渝游秀惠游秀娟游秀方 各應自民國101年8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6,330元,故本 件標的金額為3,038,400元【按:聲請人為37年4月23日生, 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2歲之平均餘命23.47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故標的金額應為3,038,400元,即6,330 (元)×12(月)×10(年)×4(人)=3,038,400】,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其聲請費用為 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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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