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37號
TPDV,102,司聲,437,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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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許健男
相 對 人 張紫瀅(即張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6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等語。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有該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附 於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066號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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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