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黃彥一
相 對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6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16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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