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69號
TPDV,102,司聲,26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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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高育民
相 對 人 周萬
相 對 人 郭周冬子
相 對 人 周溫雪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萬郭周冬子周溫雪妹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萬郭周冬子、周溫 雪妹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47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9萬元 、20萬元、2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576號、577號 、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 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5號、576號、577號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 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 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催告 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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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