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胡高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7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高雲英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 訴訟費用。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 元,被告即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為16,380元 【計算式:15,850元+530元=16,380元】。 ㈡次查原告即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榮章部分而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23,775元。 ㈢又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相對人為被上訴 人,並請求給付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起至100年5月6日 之利息。由首揭規定可知,該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之價額, 故無另徵收裁判費。
㈣就未上訴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是依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77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38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胡高雲英負擔。
㈤其餘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23,775元【計算式:(16,380元-16,380元)+23,775元= 23,775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8,801元【計算式:16,380元-530元 =15,850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5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