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周勝源
周明輝
周榮三
孫周環
聲 請 人 周四喜
相 對 人 周亭君 原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236巷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優 先承買,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周亭君個人基本資料並參酌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 其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惟已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9日遷出國外,另經本院函詢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相對人入出國日期,其已出境且 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2年2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因之,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就不動產優 先承買權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