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29號
CYDM,90,易,429,2001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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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二○二二
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第二九八○號、第三四六
三號、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確定,嗣兩案定應執行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 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無正當職業,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恃竊盜所得維生 ,並以之為常業;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段 竊取張振田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之 犯罪手段,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之被害人 以電話恫稱:如不將錢匯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 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將賣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 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等語,恐嚇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 、八、九、十、十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 七、八、九、十、十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子○○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得款後花用殆 盡;又於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癸○○所有如附表編號 十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持其所竊得之金融卡,至嘉義市○○路郵局之自動 櫃員提款機,以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犯罪手段之不正方法,盜領癸○○所有之新 台幣六萬六千元存款。嗣分別於:(一)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因子○○ 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田惠仁,而於田惠仁偕友人 蔡坤璋、黃嘉強(三人均不知該車係贓車)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二四七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由田惠仁打 電話約子○○至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二)九十年三月 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贓車行經嘉義市○ 區○○○街三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 ,在嘉義市○○路四○七號「道奇遊藝場」內為警查獲;(四)九十年五月三日 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三十七號三樓七為警查獲,而偵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子○○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六 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 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匯款申請書、車輛尋獲通報單等影本數紙及被 告取款時為提款機所拍攝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子○○無其他正當職 業,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短短五、六月間,先後 共犯十六次竊盜犯行,且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為警 查獲後,仍肆無忌憚繼續犯案,顯見被告有賴竊盜為業,並以犯竊盜罪之所得為 其經濟來源,以資營生為業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 、十、十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如附 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 八、九、十、十二所示之多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恐嚇取財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被害人 財物之目的在恐嚇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又其竊取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目的在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是所犯之常業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及常業 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 業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 十一、十三、十四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九、十、十二、十五、十六之犯 罪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常業犯(竊盜)及連續犯(恐嚇取財)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確定,嗣兩案定應執行刑十 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假 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卻不思正途,且一犯再犯,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 顯非輕微、及其目的、竊車、恐嚇之手段、恐嚇取得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生,為年滿十八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短短五、六月間即犯竊案計達 十六件之多,顯見係以竊盜為常業已如前述,若不施以強制工作,實難矯正其犯 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諾基亞、摩托羅 拉行動電話各一支、交通銀行金融卡一張,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 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號 │ │ │(數 量)│ │ (新台幣) │
├──┼──────┼──────┼──────┼───┼───────┤
│ │八十九年十一│雲林縣北港鎮│車牌號碼HK│張振田│趁被害人上開車│
│ │月二十日下午│文化路嘉義客│-九八五七號│ │輛未熄火之際,│
│ │三時許 │運站斜對面 │之自用小客車│ │入內行竊得手,│
│ │ │ │ │ │並於不詳時間、│
│ │ │ │ │ │地點以電話恫稱│




│ │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
│ │ │ │ │ │三萬元,嗣經討│
│ │ │ │ │ │價還價後,於被│
│一 │ │ │ ││害人於同月二十│
│ │ │ │ │ │一日將二萬元匯│
│ │ │ │ │ │入不知情之黃淑│
│ │ │ │ │ │滿民雄郵局○四│
│ │ │ │ │ │二七五四-八號│
│ │ │ │ │ │帳戶後,被害人│
│ │ │ │ │ │始於同月二十三│
│ │ │ │ │ │日在嘉義市某停│
│ │ │ │ │ │車場尋獲該車 │
├──┼──────┼──────┼──────┼───┼───────┤
│ │八十九年十一│嘉義市西區廣│玉山銀行嘉義│甲○○│趁被害人上揭住│
│ │月二十二日凌│寧街十五號 │分行支票二張│ │處之鐵門未上鎖│
│ │晨五、六時許│ │、第一信用合│ │之際侵入行竊 │
│ │ │ │作社支票一張│ │ │
│ │ │ │、台南企銀支│ │ │
│ │ │ │票二張、呂宗│ │ │
│ │ │ │獻身分證一張│ │ │
│二 │ │ │、嘉義一信、│ │ │
│ │ │ │四信、玉山銀│ │ │
│ │ │ │行之存款簿,│ │ │
│ │ │ │小鹿亂撞VI│ │ │
│ │ │ │P卡一張、台│ │ │
│ │ │ │新銀行支票一│ │ │
│ │ │ │張 │ │ │
├──┼──────┼──────┼──────┼───┼───────┤
│ │八十九年十二│嘉義市吳鳳南│車牌號碼C四│卯○○│竊得上開車輛後│
│ │月四日下午二│路五七七之二│-七一七一號│ │,於當日下午五│
│ │時許 │號前 │之自用小客車│ │時許,以電話恫│
│ │ │ │ │ │稱要求被害人匯│
│ │ │ │ │ │款三萬元,嗣經│
│ │ │ │ │ │討價還價後,於│
│ │ │ │ │ │被害人於翌日上│
│ │ │ │ │ │午九時許,將二│
│三 │ │ │ │ │萬元匯入不知情│
│ │ │ │ │ │之庚○○民雄郵│
│ │ │ │ │ │局帳號○四二七│
│ │ │ │ │ │五四-八號帳戶│




│ │ │ │ │ │後,始於同日上│
│ │ │ │ │ │午十一時許,在│
│ │ │ │ │ │嘉義市○○街九│
│ │ │ │ │ │十一巷三十八號│
│ │ │ │ │ │前尋獲該車 │
├──┼──────┼──────┼──────┼───┼───────┤
│ │八十九年十二│嘉義市○○路│車牌號碼D六│李玉芳│竊得上開車輛後│
│ │月十八日下午│與西榮街口 │-九五八○號│(使用│,於當日不詳時│
│ │五時許 │ │之自用小客車│人係黃│間、地點,以電│
│ │ │ │ │騰賢)│話恫稱要求被害│
│ │ │ │ │ │人將二萬元匯入│
│ │ │ │ │ │上開不知情黃淑│
│四 │ │ │ │ │滿之民雄郵局帳│
│ │ │ │ │ │戶內,被害人依│
│ │ │ │ │ │約匯款後,始於│
│ │ │ │ │ │同月二十日中午│
│ │ │ │ │ │十二時許,在嘉│
│ │ │ ││ │義市○○路與西│
│ │ │ │ │ │門街之停車格尋│
│ │ │ │ │ │獲該車 │
├──┼──────┼──────┼──────┼───┼───────┤
│ │八十九年十二│嘉義縣中埔鄉│車牌號碼RV│丙○○│趁被害人之上揭│
│ │月二十七日凌│和美村中山路│-一二六七號│ │車輛未上鎖之際│
│五 │晨一時許 │五段附近 │之自用小客車│ │,行竊得手 │
│ │ │ │及丙○○之駕│ │ │
│ │ │ │駛執照一張 │ │ │
├──┼──────┼──────┼──────┼───┼───────┤
│ │九十年一月四│嘉義市○○路│車牌號碼RK│金明漢│趁被害人鑰匙未│
│ │日下午三時許│旁 │-二三六八號│建設公│取下之際竊得該│
│ │ │ │之自用小客車│司(使│車,並於不詳時│
│ │ │ │ │用人係│、地,以電話恫│
│ │ │ │ │黃朝義│稱要求被害人匯│
│ │ │ │ │) │款二萬元,嗣經│
│ │ │ │ │ │討價還價後,於│
│六 │ │ │ │ │被害人翌日將一│
│ │ │ │ │ │萬五千元匯入不│
│ │ │ │ │ │知情阮羿旻交通│
│ │ │ │ │ │銀行嘉義分行一│
│ │ │ │ │ │0000000│
│ │ │ │ │ │八九○○號之帳│




│ │ │ │ │ │戶後,始於上開│
│ │ │ │ │ │失竊地點附近尋│
│ │ │ │ │ │該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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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月十│嘉義市○○街│車牌號碼C五│蔡吻(│趁被害人之上開│
│ │一日晚上八時│中正公園旁 │-五八五八號│使用人│車輛未熄火之際│
│ │許 │ │之自用小客車│係林鴻│,行竊得手,並│
│ │ │ │ │文) │於不詳時間、地│
│ │ │ │ │ │點,以電話恫稱│
│ │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
│ │ │ │ │ │十萬元,嗣經討│
│七 │ │ │ │ │價還價後,於被│
│ │ │ │ │ │害人翌日將五萬│
│ │ │ │ │ │元匯入上開不知│
│ │ │ │ │ │情阮羿旻交通銀│
│ │ │ │ │ │行嘉義分行之帳│
│ │ │ │ │ │戶後,始於嘉義│
│ │ │ │ │ │市○○路旁尋獲│
│ │ │ │ │ │該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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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月十│嘉義市○○路│車牌號碼SL│丁○○│竊得上開車輛後│
│ │九日下午三時│與北門街口 │-五五六九號│ │,於同年月二十│
│ │許 │ │之自用小客車│ │一日晚上十一時│
│ │ │ │ │ │許,在不詳地點│
│ │ │ │ │ │,以電話恫稱要│
│ │ │ │ │ │求被害人匯款五│
│八 │ │ │ │ │萬元,嗣經討價│
│ │ │ │ │ │還價後,於同月│
│ │ │ │ │ │二十八日被害人│
│ │ │ │ │ │將二萬五千元匯│
│ │ │ │ │ │入上開不知情阮│
│ │ │ │ │ │羿旻交通銀行嘉│
│ │ │ │ │ │義分行帳戶後,│
│ │ │ │ │ │始尋獲該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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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二月二│嘉義市西區徐│車牌號碼TN│寅○○│趁被害人上開車│
│ │十七日上午七│州一街四號前│-七九九五號│ │輛未熄火之際,│
│ │時許 │ │之自用小客車│ │行竊得手後,於│
│ │ │ │、現金約一萬│ │當日上午九時許│
│ │ │ │元及摩托羅拉│ │,在不詳地點,│




│ │ │ │九二八型行動│ │以電話恫稱被害│
│ │ │ │電話一支 │ │人匯款五萬元,│
│九 │ │ │ │ │嗣經討價還價後│
│ │ │ │ │ │,於同日下午一│
│ │ │ │ │ │時許被害人將三│
│ │ │ │ │ │萬元匯入上開不│
│ │ │ │ │ │知情阮羿旻交通│
│ │ │ │ │ │銀行嘉義分行帳│
│ │ │ │ │ │戶後,始於嘉義│
│ │ │ │ │ │市○○路四十一│
│ │ │ │ │ │號前尋獲該車 │
├──┼──────┼──────┼──────┼───┼───────┤
│ │九十年三月五│嘉義市西區興│車牌號碼S六│乙○○│趁被害人上開車│
│ │日上午十一時│業西路三一一│-六二八○號│ │輛未熄火之際,│
│ │四十分許 │號前 │之自用小客車│ │行竊得手,於翌│
│ │ │ │及被害人留於│ │日上午十一時三│
│ │ │ │車上之嬰兒一│ │十分許,在不詳│
│ │ │ │併載離 │ │地點,向被害人│
│ │ │ │ │ │恫稱要求將五萬│
│ │ │ │ │ │元匯入上開不知│
│十 │ │ │ │ │情阮羿旻交通銀│
│ │ │ │ │ │行嘉義分行之帳│
│ │ │ │ │ │戶內,於被害人│
│ │ │ │ │ │依約匯款後,始│
│ │ │ │ │ │於當日在嘉義縣│
│ │ │ │ │ │民雄工業區之「│
│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 │」旁尋獲該車及│
│ │ │ │ │ │嬰兒 │
├──┼──────┼──────┼──────┼───┼───────┤
│ │九十年三月十│嘉義市○○路│車牌號碼FV│辛○○│趁被害人之上揭│
│十一│三日中午十二│七五號前 │九-三七○號│ │機車鑰匙未拔之│
│ │時五十分許 │ │之重型機車 │ │際行竊得手 │
├──┼──────┼──────┼──────┼───┼───────┤
│ │九十年三月十│嘉義市西區民│車牌號碼HK│丑○○│趁被害人上開車│
│ │九日晚上八時│族路與新榮路│-九八八五號│ │輛未熄火之際,│
│ │許 │口 │之自用小客車│ │行竊得手,並於│
│ │ │ │ │ │翌日上午八時許│
│ │ │ │ │ │,在不詳地點,│
│ │ │ │ │ │以電話恫稱要求│




│ │ │ │ │ │被害人匯款三萬│
│ │ │ │ │ │元,嗣經討價還│
│十二│ │ │ │ │價後,於被害人│
│ │ │ │ │ │同月二十日將一│
│ │ │ │ │ │萬元匯入上開不│
│ │ │ │ │ │知情阮羿旻交通│
│ │ │ │ │ │銀行嘉義分行帳│
│ │ │ │ │ │戶後,被害人始│
│ │ │ │ │ │於同日上午十時│
│ │ │ │ │ │許,在嘉義市中│
│ │ │ │ │ │山路二五三號前│
│ │ │ │ │ │之停車格尋獲該│
│ │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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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三月二│嘉義市○○路│車牌號碼MC│壬○○│趁被害人之上揭│
│ │十二日中午十│六號前 │F-九九七號│ │機車鑰匙未拔之│
│十三│二時十五分許│ │之重型機車 │ │際行竊得手 │
│ │ │ │ │ │ │
├──┼──────┼──────┼──────┼───┼───────┤
│ │九十年三月二│嘉義市○○路│皮包一只(內│己○○│趁被害人車牌號│
│ │十五日凌晨四│四○九號前 │有摩托羅拉V│ │碼SC-八四五│
│ │時三十分許 │ │三六八八X型│ │一號之自用小客│
│十四│ │ │行動電話一支│ │車車門未上鎖之│
│ │ │ │、現金約二千│ │際入內行竊得手│
│ │ │ │元、鑰匙一支│ │ │
│ │ │ │、記事簿一本│ │ │
├──┼──────┼──────┼──────┼───┼───────┤
│ │九十年四月二│嘉義縣中埔鄉│手提包一只(│戊○○│趁被害人車牌號│
│ │十六日下午三│中華路八七九│內有現金六千│ │碼JZ-三四五│
│ │時許 │號附近 │元、嘉義市第│ │號之營業大貨車│
│ │ │ │二信用合作社│ │之車窗未上鎖之│
│ │ │ │存摺一本、郵│ │際入內行竊得手│
│ │ │ │局儲金簿一本│ │ │
│十五│ │ │、諾基亞五一│ │ │
│ │ │ │三○型行動電│ │ │
│ │ │ │話一支、印章│ │ │
│ │ │ │二枚、金融卡│ │ │
│ │ │ │六張、身分證│ │ │
│ │ │ │、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各一│ │ │




│ │ │ │張 │ │ │
├──┼──────┼──────┼──────┼───┼───────┤
│ │九十年五月二│嘉義市西區褔│車牌號碼KB│癸○○│趁被害人上揭機│
│ │日下午四時許│全里僑嘉新村│三-三九六號│ │車之鑰匙未拔之│
│ │ │二十五號前 │重型機車及其│ │際行竊得手,並│
│ │ │ │內之華碩電腦│ │於竊得當日下午│
│ │ │ │一台、萬通、│ │五時許,至嘉義│
│ │ │ │誠泰銀行信用│ │市○○路之郵局│
│ │ │ │卡各一張、匯│ │,以被害人皮夾│
│ │ │ │通銀行信用卡│ │內之密碼盜領六│
│ │ │ │二張、匯通銀│ │萬六千元 │
│ │ │ │行金融卡一張│ │ │
│十六│ │ │、支票二紙,│ │ │
│ │ │ │中央信託局空│ │ │
│ │ │ │白支票五張、│ │ │
│ │ │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 │ │
│ │ │ │身分證各一張│ │ │
│ │ │ │、國泰人壽收│ │ │
│ │ │ │據二十張、現│ │ │
│ │ │ │金五千三百元│ │ │
│ │ │ │及日幣一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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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