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4229號
TPDV,102,司票,4229,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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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黃怡蓁即鈺倢企業社
      高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黃怡蓁即鈺倢企業社之設址 地及住所地均在桃園縣龜山鄉、相對人高正義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中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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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