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3473號
TPDV,102,司票,3473,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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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徐瑩芝
相 對 人 均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水吉
相 對 人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 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19%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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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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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年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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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00,000元│7,321,830元 │99年7月7日│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8日 │4.19 │




│ │ ├──────┤ │ ├──────┤ │
│ │ │312,493元 │ │ │102年2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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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