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2927號
TPDV,102,司票,2927,2013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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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楊忠意
相 對 人 陳英琦(原名陳琪潣)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萁立(原名陳雯莛)(聲請人誤繕為 陳雯瑄)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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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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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相 對 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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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2月7日 │500,000元 │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6日│CH305931│陳英琦(原名陳琪潣)
│ │ │ │ │ │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




│ │ │ │ │ │ │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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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月17日│220,000元 │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6日│CH305936│陳英琦(原名陳琪潣)
│ │ │ │ │ │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003 │100年3月30日│550,000元 │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6日│CH305937│陳英琦(原名陳琪潣)
│ │ │ │ │ │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
│ │ │ │ │ │ │業有限公司、陳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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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