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2927號
TPDV,102,司票,2927,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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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楊忠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琪潣、陳雯.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
  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
  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二、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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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