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14號
CYDM,90,交易,114,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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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係受僱於嘉義市○○○路二百二十五號新總源有 限公司即「花都花苑」之花藝設計工讀生,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花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N5—47 75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趁吳鳳北路上之燈光 號誌為紅燈,對向無來車時,即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並貿然在該交叉路口 迴車。適陳銀傳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通過該交叉路口,而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丁○○未及發現,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靠近車門處乃與陳銀傳發生擦撞 ,陳銀傳當場倒地,受有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敗血性休克引起心肺衰竭,在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首先到場處理車 禍有偵查權之員警戊○○、丙○○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銀傳之弟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陳銀傳發生擦撞,被 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係從事業務之人,辯稱:伊非職業駕 駛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乙○○指訴詳盡,核與證人即 陳銀傳之弟媳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關於車禍發生經過 目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五張可稽(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挫傷 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警卷第九 頁),經送醫後,意識不清,無法行使告訴權,亦據證人即該醫院醫師陳世翰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害人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 十分許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敗血性休克引起心肺衰竭在該醫院死亡等情,復有該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害人之死亡,依 本院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因被告駕車肇禍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甚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小貨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 、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當地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趁吳鳳北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對向無來車時,闖越紅燈 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駛至交叉路口貿然迴轉,未發現被害人正途步通過該路口,乃 與之發生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 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被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係供送花、送貨所用,其本人除擔任花藝 設計工讀生外,並受其雇主之指示送花予客戶為業,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故駕駛 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 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雖非主要業務,亦為附隨業務,被告應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所辯駕駛非 其業務云云,尚非可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復不及發見被害人死 亡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次,本案之 自首調查表雖記載「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值勤目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自行前 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語(警卷第十頁),惟被告堅稱其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駕駛警用車輛最先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交付證件以供查驗, 並陳明係肇事者而接受偵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此外,前開小貨車乃新總源有限公司所 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除非警方當場詢問被告,否則無 從知悉其姓名,另證人即登載該自首調查表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 警員己○○復證稱並非首先抵達車禍現場,而係該派出所員警戊○○、丙○○首 先到場,核與證人丙○○所言相符(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顯然被告係向戊○○及證人丙○ ○自首,是前開自首調查表容有誤會,被告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 應減輕其刑。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一份附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屬肇事因素,惟素行良好,肇事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況代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寬恕被告(本院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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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