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龍
非訟代理人 王淑如
相 對 人 蔡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3 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16,620 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2月3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查本件當事人並未約定利息起算日 ,依上開說明,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97年7 月3 日(到期日前)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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