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止,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每一個月繳 息一次,寬限期二年,自寬限期屆滿分一五六期攤還,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每 一個月一期,第一期攤還六十三萬元,第二期至一五六期每期攤還二十五萬四千元, 並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利息(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八.七四),嗣後依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二二後 計付,依約原告於被告遲延清償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通力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即 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件、戶籍謄本正本六件及繳息明細表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己○○、通力公司部分:被告確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被災民假扣押,無法處 理債務,希望銀行能暫緩催討。
(二)被告丙○○、丁○○、戊○○、甲○○部分:被告等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借款人即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被災 民假扣押,故無法處理財產,惟其尚有還錢之能力,應先找借款人處理,其無法清 償時再找被告等連帶保證人求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力公司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通力公司 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不依約繳息,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四千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 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通力公司、己○○雖辯稱:願處理債 務但其財產被災民假扣押云云,惟該抗辯並不足以對抗原告,而被告丙○○、丁○○、 戊○○、甲○○等連帶保證人另辯稱:借款人尚有還錢之能力,應先找借款人處理,其 無法清償時再找其等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但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丙 ○○、丁○○、戊○○、甲○○即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 法有據,被告丙○○、丁○○、戊○○、甲○○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等連帶保證人仍 應依約定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