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0號
NTDV,90,訴,90,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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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若君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八三七地號、田、面積三○六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四八.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八三七地號、田、面積三○六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五分之 四、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系爭土地原由陳松滄等七人共有, 此七人共有之時間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修正後原告及被告乙○○始向被 告戊○○○以外之其餘六位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買受後共有人僅餘三人,並 非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割之對象,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復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 約,原告數度邀請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戊○○○因積欠稅捐已離去 其住居所,行蹤成謎,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遭國稅局限制登記,致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不得已乃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目前為農業使用,並無農舍,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產 業道路及灌溉溝渠,希望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請求 勘驗現場及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告知訴訟。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八三七地號、田、面積三○六一點 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五、被告乙○○應有 部分為五分之四、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 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原告數度邀請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戊○○○已 離去原住居所,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遭國稅局限制登記,致未能達成協 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原由陳松滄與被告戊○○○等 七人共有,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除被告戊○○○外之 共有人均將其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予原告及被告乙○○,使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數減為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系爭土地既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基於產權單純化之考量,自仍許分割。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西側臨有四米寬之產業道路,東側臨有灌溉溝渠,目前為 農業使用,並無農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經濟效用,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及灌 溉溝渠,符合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 函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並為各共有人所贊成,受告知訴訟 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故該 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 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 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1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2       法官 施慶鴻
~B3       法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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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