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69號
NTDV,90,簡上,69,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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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埔里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伊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前兩造是合夥 關係,同年月七日以後系爭挖土機為伊一人所有。(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佑儒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雖為屬實,但發票上所記載之日 期並非每趟都有實際工作,如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是運至佳成汽車保養作挖土機 換油保養。
(三)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上訴人口頭聲稱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因 伊在同年四月十七日即付挖土機價金新台幣(下同)兩萬五千元、同年月十八 日付兩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付十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未將挖 土機海關進口證明文件交給伊,伊為保障自己權利才延至同年五月十七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伊又付五萬元給被上訴人,故四月份挖土機經營 所得應歸屬於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只是伊僱用的司機,並無出資,兩造並非合夥關係。(二)否認上訴人所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有與上訴人口頭聲稱系爭挖土機為上訴 人所有,伊雖有於同年月十日說要將挖土機賣予上訴人六十萬元,但當時上訴 人還沒有付錢,伊不可能說挖土機是上訴人的,簽約才算伊將挖土機移轉給上 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以一天二千元之薪資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並使 用伊提供之挖土機,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即有運送挖土機具至國姓鄉工作,而 於同年四月一日至二十六日至埔里工作,然上訴人於工作後卻未將工作所得交付 伊,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三千元之工作所得等語。上訴人則以三



、四月伊確有去工作,然工作所得僅有二、三萬元,且被上訴人之挖土機於九十 年四月即賣予伊,是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伊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有說要將挖土機賣予上訴人等 語,惟縱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屬債權行 為,而非物權行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必兩造間有有交付及所有權移轉之合 意,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與上訴人口頭聲稱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自承伊在同年四月十七日付挖土機價 金兩萬五千元、同年月十八日付兩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付十萬五千元予被上訴 人,同年五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又付五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故於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時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日 已說系爭挖土機是被上訴人所有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即有將系爭挖土機運送至國姓鄉工作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是八十九年四月間系爭挖土機縱係由上訴人所占有,亦非即可逕認被上訴人有 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已 屬伊所有云云,尚難憑信,應以被上訴人所自承之簽約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點。
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 、十七日及二十四日以伊所有之挖土機至埔里工作,所得均未交付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載運挖土機具至各工地現場之佑儒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附卷可稽,上 訴人亦自承上開發票之真正及未將工作所得交付被上訴人之情,惟辯稱:發票上 所記載之日期並非每趟都有實際工作,如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是運至佳成汽車保養 所作挖土機換油保養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佳成汽車保養所收據記載之日期為八 十九年四月八日而非四月七日,且上訴人縱於四月七日作挖土機換油保養,亦難 逕認當天絕無工作,故上訴人辯稱:四月七日並無工作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日期之工作所得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每日工作 所得應以其自承之七千元計算,即被上訴人共得請求四萬九千元。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劉邦遠
~B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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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