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90號
NTDV,89,訴,590,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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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高志明律師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明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五六 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二九號,即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九七 巷十六號房屋早已於八十年間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於八十三年間再以上開房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訴外人藍萬拴借款三百萬元,其已無償債能力,竟以籌款償還 舊債為由,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劉見利、羅好圳介紹,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佯 稱:該房地價值甚高,其於借款後將立即以該款項塗銷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使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為第二順位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偕同被告至訴外人羅建一處訂立抵押權契約書,於扣除利息後 交付二百八十一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借得前開現款後並未依約用以清償塗銷上開 房地原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屢經交涉無效,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有說原告要借伊五百萬元,伊才有辦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原告,已 經償還利息七十多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宗、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五八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卷宗後審認無誤,雖被告辯稱:當初 有說原告要借伊五百萬元,伊才有辦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原告云云,惟證人即 借款介紹人羅好圳、劉見利、代書羅建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述:當初被 告向乙○○借款時,確有稱所借現款要用以清償上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 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擔保,如非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就不 願貸與借款等語,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原告於借款當時有要求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涉詐欺刑事責 任部分,業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甲 ○○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八十一萬 元,係屬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致原告受有二百八十一萬元之損失,原告自 得依首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百八十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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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