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15號
原 告 廖俊銘
送達代收人 廖璧琴
被 告 廖雪伶
廖素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應不予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 7,511,831 元,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參考相鄰區域最低之不動產實價
交易價值1 坪20萬經換算成1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0.3025坪
)為60,50 0 元面積66.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 )
=1,997,4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前開土地、建物及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