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13號
原 告 顧臻真
兼訴訟代理人 蘇煜華
被 告 吳心怡
訴訟代理人 藍錫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租金、押金及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4,250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