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術成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三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瑞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於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與南投縣南投市康壽國小簽訂合約,負責康壽國小校園 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康壽國小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職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依規 定,其設計應不得違反有關建築技術規則,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 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及工程營造部分之監工及簽證、查驗、監造。依 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確實監督承造人於 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設計上及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善盡 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 驗結果,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分期興建 康壽國小之五棟建築物中,各棟之間僅以約一至二公分之伸縮縫間隔,並未依八 十六年間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建築物之間隔:為避 免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觸碰,構造物之各部分必須設計及建造為抵禦 橫力之整體,反之,應各留至少為各該構造物高度千分之十五,且不得小於十五 公分之間隔』,及依於八十六年間修正後,同時頒布實施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 範」中第二章第十三節第二項之新規定『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 物間的相互碰撞,建築物應自留設計地震力作用下產生位移乘以0‧六×一‧四 αyRa倍。若設計地震力由(2.19)式控制時,則應乘以0‧六×一‧四αy R a倍,其中Ra係以Fu等於2.5的條件下,由2.6節的公式計算所得之Ra值。需要 考慮P─△效應者,計算之位移應包括此效應』。因被告在工程設計及興建時, 未遵照上開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九條及修正後新訂之『建築物耐震 設計規範』第二章第十三節第二項之規定,從事設計及監造規定,致上開五棟建 築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完工後,因未依規定設置碰撞間隔。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造成在各棟間之轉角處發生碰 撞破壞,而違反建築術成規,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 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 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中華民國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人鍾肇滿、黃景貴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認被告設計及監造康壽國小五棟 建物未預留碰撞容許距離,致強震來臨時,因互相碰撞致建築物受有損害,有該 鑑定報告、委託設計及監造合約書、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不諱言係右揭康壽國小建物中甲、乙、丙棟及丁棟一樓之監造人,惟均堅決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之犯罪主體係「承攬工 程人」或「監工人」,其係監造人,自非該條之犯罪主體,且其於設計系爭建築 物時,甲乙丙棟為一整體設計,丁棟與甲乙丙棟分開,兩棟建物之間已依建築法 令規定,預留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之碰撞容許距離,且該設計榮獲比賽第一名,認 無安全顧慮,並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等語。
四、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 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 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並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為 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一)被告黃瑞楨並非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主體: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 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 」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 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 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 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 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 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 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 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 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 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 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 當然之理。本案被告乃為前開建物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 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 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參以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 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
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 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 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上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甲○○並非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
(二)被告甲○○並未於營造建築物時,故意違背任何建築術成規: 按八十六年間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建築物之間隔: 為避免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觸碰,構造物之各部分必須設計及建造為 抵禦橫力之整體,反之,應各留至少為各該構造物高度千分之十五,且不得小於 十五公分之間隔』;又建築技術規則在八十六年間修正後,同時頒布實施之「建 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中第二章第十三節第二項之新規定『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 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的相互碰撞,建築物應自留設計地震力作用下產生位移乘以 0‧六×一‧四αyRa倍。若設計地震力由(2.19)式控制時,則應乘以0‧六 ×一‧四αyRa倍,其中Ra係以Fu等於2.5的條件下,由2.6節的公式計算所得 之Ra值。需要考慮P─△效應者,計算之位移應包括此效應』,故建築物間必 須留有碰撞距離固無疑問。然查被告所設計及監造之康壽國小上開建築物,甲乙 丙棟教學區合併為一棟,屬第一期工程,故設計成一U型建物之完整結構,丁棟 一樓屬第二期工程,與甲乙丙棟分開,其餘並非被告所設計監造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綦詳,且經證人即上開建物之結構技師黃英哲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康壽國 小前校長林碧雲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又甲乙丙棟之結構為一整體,係因該 處地質較軟,且因建物連接的長度,在未超過四、五十公尺之情況下,不必有伸 縮縫,因此甲乙教學區間未留伸縮縫,乙丙教學區間有伸縮縫,以控制混凝土不 會因不均勻而引起樓板的龜裂,丙丁之間則留碰撞距離,預留有一百七十公分之 碰撞容許距離等情,亦據證人黃英哲結證明確;而經本院履勘上開建物結果,丙 、丁棟間,確留有長達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之碰撞容許距離,此有勘驗筆錄、照片 三十七張、設計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故鑑定人鍾肇滿、黃 景貴未考量前開情況,即認被告未留碰撞距離而認定被告設計有缺失,故上開鑑 定報告及偵查中之證詞,已難遽予採信。再查前開建物於八十七年間完成,而所 在位置屬南投震區,因當時南投震區屬於地震二區,故興建時所依據之水平加速 度係數為○.二三;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南投震 區已劃歸為地震甲區,其震區水加速度係數為○.三三,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三九一二五號函、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九二 一集集大地震震災調查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修復補強專輯」及台灣省南投縣政府 「八十七年度康壽國小建築許可卷」及結構計算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此已遠高於 上開建物興建時之標準,可知九二一地震之水平加速度明顯大於上開建物依當時 之震區防震標準設計,故縱使上開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受損,亦難據以認定係因被 告設計有疏失所致,前開鑑定報告亦未考量前述情況,故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既有 前述瑕疵,即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且被告本件設計參加「南投市康壽國 小校園新建工程徵圖比賽」時,經專業之評審團就設計之外觀、結構考慮、使用 材料、使用動線、使用機能等多項考量、評比結果,榮獲第一名而取得監造權一
情,並有康壽國小之校園規劃徵圖作業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之設計既獲專家之 肯定,其並依其理念因而監造所設計之前開建築物,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安全無 慮,而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已明。
五、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 人;且該罪為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明知其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有意使其發生,或 對於該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致生公共危 險始克成立。本件被告甲○○係前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 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而上開建築物之設計已留有碰撞容許距離,被告監 造時,並未違反建築術成規,又無法證明前開建物之受損係因被告之設計監造缺 失所致,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則被告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 無確切証據足証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台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就 被告甲○○因擔任台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南投市○○段二一九之十號土地上新 建工程之建物設計監造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與相案自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 ,本院無從予以併辦,此部分應退還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