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3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暖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6384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 以下同)91 年11月20日與聲請人簽具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
額新臺幣( 以下同)30,000 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1
年11月22日起至92 年11 月22日止,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
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另聲
請人於92年11月8 日調高債務人使用額度至40,000元
整。
(三)惟債務人於94年3 月22日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
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及帳務明細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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